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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延伸閱讀 - 貸款常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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急用錢?申請貸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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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持續回溫,會比昨天高出兩到三度,明顯像是夏天的感覺,中午高溫北部可以接近35度,其他地方約31-33度,陽光非常的強,外出務必要防曬防中暑。預計到周五前,天氣都很類似,也建議您好好把握,可以多曬洗衣物,尤其是秋冬季節的棉被,可以趁這時候多開窗戶,讓室內外空氣流通,不過還是要看所在地那時候的空氣品質,中南部區域,有時候會有些能見度較差的時候,尤其午後可能要稍微減少戶外活動的時間。   太平洋高壓盤據在台灣上空會延續到周五,接下來周末開始北方的大陸高壓會南下接近到台灣附近,周六北部東部首先會感受到降溫,相對於這幾天會是較涼爽的天氣,高溫會降到二十八九度,北部東部會像是從短袖回到長袖,這種溫差雖然不算大,但屬於容易造成身體壓力的變化,提醒您要多留意,特別是心血管慢性疾病的患者,或是呼吸器官較敏感的朋友,要多留意。   這波東北風大約延續會有四五天,接下來又是高壓東移,溫度回升,秋冬季節溫度變化是最大的變化因素,而且會隨著十一二月冷空氣的活躍程度而加大,提醒您要趁這時候好天氣,多鍛鍊自己身體,才能對抗天氣的變化。   今天中南部空氣品質仍略差,可能還不到很差,但非常敏感患者還是要留意。這一兩周颱風的訊息似乎暫時告一段落,但預期十一月中上旬還是有發展機會。   而今年到目前為止,北方許多國家已經有下雪或是冬天正常的徵候,以目前反聖嬰發展仍維持可能弱反聖嬰正在發展的程度,預期影響不是很大,台灣附近的溫度變化仍然是以正常平均值附近,並未有太明顯的綜觀環境因素主導。不過還是要留意,冬天本來就會冷的,現在要斷定冷冬或暖冬,要看哪種條件,例如今年一月的寒害,對整個地球平均還是月平均溫度創新高,但台灣附近的極端溫度排名,卻是相對的較低溫,解讀上還是必須細查代表意義,才能提供決策參考依據。   以上氣象由彭啟明博士/天氣風險公司提供 ★更多相關新聞 秋老虎再3天 29日雙北高溫降7度換季鼻塞不舒服 小心鼻竇炎「肌」因敏感?爸媽誤判恐成幫兇黑豆、金針煮出鎮咳潤肺湯,從此不再犯咳、痰多腸病毒升溫 上週門急診破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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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貸是所有貸款中額度最高、利率最低、償還年限最長的一種貸款方式,

所以如果有資金需求且名下有房屋可以抵押設定,不管是貸款來創業或是整合名下的其他債務都是最佳選項
目前房屋增貸利率大約落在2.0%-2.5%之間

【如何找到最低的房貸利率銀行】

申請人要先明白無論是個人信貸或是房屋抵押貸款
利率高低的標準很複雜,絕對不是看銀行網頁上的掛牌利率就會等於你實際申請利率

房貸銀行利率主要看兩個重點
第一:房屋座落地點和周圍的環境
第二:屋主(申請人)的工作條件與債信狀況

現階段房屋抵押貸款利率是歷史上偏低的一段時間,房貸利率3.5%有可能是理財型房貸所以才會顯得偏高

其實只要找對人幫你規劃房貸
不論是申請人收入不明確沒有保證人或是名下負債太高抑或無法進屋拍照等等困難的問題,專業貸款經理人都可以協助規畫出適合你的銀行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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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社記者邱國強北京12日電)針對中國國民黨內就「九二共識」中的「一中各表」見解一度相異,大陸國台辦發言人安峰山今天並未正面答覆,僅說國共兩黨還會繼續在「九二共識」這一共同政治基礎上加強合作。 中國大陸國務院台灣事務辦公室上午舉行例行記者會,安峰山在回答媒體提問時,作上述表示。 安峰山說,多年來國共兩黨在「堅持『九二共識』、反對台獨」的共同政治基礎上,為推動兩岸關係和平發展作出重要貢獻。 他表示,今後國共兩黨還會繼續在這個共同政治基礎之上加強交流合作,共同為兩岸關係的和平發展、台海的和平穩定及造福兩岸民眾,作出積極貢獻。 前副總統吳敦義訪美期間批評中國國民黨主席洪秀柱的兩岸政策,跟國民黨長期堅持的「九二共識、一中各表」絕不能切割的原則不同調。 中國國民黨文化傳播委員會主委周志偉對此回應說,洪秀柱一再強調沒有刪除一中各表的問題,黨中央接下來會進一步加強溝通。。105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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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房屋再去貸款整合後的利息比較起來真的可以還比較少嗎?

 

 能不能還比較少 我試算給你看就知道

辦理前你的月付金一個月要繳的錢大約8

整合後 如果房貸整合利率暫時抓2.5%

130/年利率2.5%/年限20/月付金 6889

一個月從繳8萬給銀行(利息不知道占多少)到現在只需要月付6千多,這當中差距很驚人 但很多人都沒想到。

所以我極力建議 如果有心 快行動 一個月節省這麼多

 

【用房屋去貸款但是還有之前的金額未繳完可以申請啊】

 

這需要實際鑑價之後才知道,如果不清楚如何鑑價 可以免費鑑價 只需提供詳細地址

關於本案我的建議事項:

80萬的卡債是目前申請房屋貸款整合的一大隱憂,通常銀行認為

動用到卡債都是『資金管理不當且理財行為失衡』

畢竟信用卡動輒18%的利息你都願意支付代表你的資金管控出現問題,所以這也是銀行可能會婉拒你的主因。

故在遞件之前,詳盡的規劃才能順利核准

貸款審核一定有不可預測的變數,變數因子太多,所以沒有人可以保證一定過件

但是專業的“貸款經理人”可以先將你的變數因子降到最低,這就是你委託的主因,這也是所謂的眉角。

各家銀行對貸款額度、利率及授信審核標準皆不同讓專業理財規劃一次搞定您的貸款麻煩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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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時報【林淑娟、洪秀瑛╱台北報導】 伊林娛樂「資深小師妹」王琄以公視人生劇展《再見女兒》獲迷你劇女配角,8日得獎公布時,她正在舞台上演出綠光劇團舞台劇《當妳轉身之後》,演出一結束,隨即整裝參加公視慶功宴。拿第3座金鐘獎的她,遇到昔日北藝大學生、以《一把青》獲得新進演員獎的連俞涵,師生倆開心擁抱。 她在專業的表演領域受敬重,唯一有件事令她困擾,因常被認為「德高望重」,因此愛情容易遠離,她離婚後10多年來,只有短暫曖昧對象,沒談戀愛,「年輕人有大把的青春,我們這年紀的膽子只剩一點點,要省著用,其實愛情來了我也會害怕,因為太陌生了。」 她今年7月一個人到不丹旅行,發現自己變得勇敢,除了樂於接受各種角色挑戰,她這個大齡女子的挑戰清單也應該把愛情列進去,53歲的她可以接受姊弟戀。 她半開玩笑說,「我不在乎年紀,只在乎體力。」因她喜歡散步、旅行,最重要是還要和她有「話聊」。


裁判字號】    99,重訴,000

【裁判日期】        1001220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等

【裁判全文】       

臺灣00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00年度重訴字第000號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00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00年間,與原告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或依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轉讓協議書),約定被告應在00縣00市○○○段00 地號等0筆土地上,興建買賣契約所定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應於開工日後3年3個月(日曆天)內完成領取使用執照。惟被告已於00年0月00日,完成建築法第54條第10項規定事項,並向00縣政府工務局申報系爭建案之開工,依約被告原應於00年00月00日完成領取使用執照,然遲至00年 00月00日始為第一次掛件申請使用執照,期間經過3次退件要求補件重審,至00年00月日方通過使用執照之審核,惟竟復遲至00年00月0日始領取系爭建案之使用執照。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第 2項第1款、第3款及第 4項之約定:「一、本案

建築工程最遲應於民國0年0月0日前開工。二、甲方(即原告)同意:1.若核准使用執照相關單位無法同意核准本案以分期方式領取各部份之使用執照,則本案第工程應於開工日後三年三個月(日曆天)內完成領取使用執照。... 3.甲方同意以使用執照核准日為完工期限日期,並依使用執照取得時程,配合本約其他條款之約定辦理相關事項。 ...四、除有本條第五(項)規定之情形外,如乙方(即被告)逾期完工者,每逾期一日乙方應按甲方依本約已繳付之房地總價款萬分之五計算違約金予甲方」,本件工程之實際開工日為0年 0月0日,開工後3年3個月之0年0月0日本即應完工,被告卻遲至0年月3日始領取使用執照,逾期完工計0日,被告自應賠償違約金。

(二)又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復依內政部90年9月3日台(90)內中地字第 9083626號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3點:「(二)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第16點第1項:「 (一)賣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4.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 ...」及第18點:「(三)有關金融機構核撥貸款後之利息,由買方負擔。但於賣方通知之交屋日前之利息應由賣方返還買方」;再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定型化契約記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者,仍有本法關於定型化契約規定之適用。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者,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者,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是原告自得請求「貸款撥付至交屋期間之貸款利息」及「逾期交屋之違約金」。

(三)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除有本條第五規定之情形外,如乙方逾期完工者,每逾期一日乙方應按甲方依本約已繳付之房地總價款萬分之五計算違約金予甲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則被告若未能依約於完工日0年0月0日(即94年1月27日開工日起算3年3個月)前完工,將延遲原告等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或進住之時間,且被告仍應繼續履行義務至完工止,實有強制被告依兩造約定之時程履行契約之目的,從而應認系爭預售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4項約定之違約金具有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始符合消費者保護法保護消費者之立法意旨,故原告除依系爭契約書第 9條請求逾期完工違約金外,復得就其他損害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

(四)綜上,被告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遲延完工及遲延交屋,原告自得請求向被告請求下列逾期完工違約金、逾期交屋違約金、貸款利息損失及租金損害之款項

    1.逾期完工之違約金:

      原告於預定完工日0年 4月27日前,共支付0萬元,遲延完工天數463天(0年4月27日至0年8月3日),違約金以已繳房地總價款萬分之五計算,共計 0萬0元{計算式:3257萬元×463天×0.0005/每日}。

    2.逾期交屋之違約金:

      被告於0年8月3日取得使用執照,依「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6點第1項規定,交屋期限為0年2月 2日,實際交屋日為0年2月3日,逾期交屋0日,交屋期限當時已繳交價款為0萬元,故逾期交屋之違約金為00元 {計算式:已繳金額0000000元×1天×0.0005=0)。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所謂「開工日」係為計算工期之基礎,具有建築法第54條第 1項上之依據。系爭房屋之建照執照即記載:「依建築法第54條規定於民國0年元月27日申請開工」。被告主張之「開工典禮」,僅係民間習俗破土時祭祀,以祈求工程之平安,與「開工日」之認定,實為二事。又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1項約定之「付款明細表」,係為「清償期」認定之依據,並非工期計算之基礎。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2項之約定:「甲方應於接獲乙方繳款通知七日內以現金或即期支票至乙方指定之金融機構繳納」,原告待被告通知再行繳款即可,自不得倒果為因,將0年8月4日以後之繳款通知作為認定開工日為0年8月4日之基礎。

 

(六)綜上所述,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8點、第16點第1項、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及第 216條請求,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件 1「主張金額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就第1項之聲明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有關本件工程之開工日,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原告)應按(附件 2)付款明細表之規定按期依下列方式給付買賣總價款與乙方(即被告)」,再依附件 2分期付款明細表則載明,各期款項均按「開工」後之月數給付。本件被告於0年8月4日舉行開工典禮,並於開工典禮後,方向原告收取開工款,往後共33期款項均以0年8月為開工月計算,故自應0年8月 4日之開工典禮日認定為雙方所約定之「開工日」。

(二)又關於完工期限,依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2項第3款約定:「甲方同意以使用執照核准日為完工期限日」,兩造係約定以「使用執照核准日」為完工之標準,原告主張應於0年4月27日前完成領取使用執照,顯屬誤會。

(四)關於當事人間所約定之違約金性質是否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此於88年民法第 250條修正前或有爭議,然88年民法第 250條修正後規定:「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是違約金應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已無疑義。

(五)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倘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其法律效果僅為原約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非使原本無約定之事項,擬制成為雙方約定之內容。又該法第17條第2項僅規範「違反前項公告(即「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然該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 2項卻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者,仍構成契約之內容」,該法施行細則將契約當事人未約定之事項擬制為契約之ㄧ部分,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甚至干預契約自由、違反民法第153條「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 …契約即為成立」之規定,而屬違反法律之無效行政命令。無論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或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等規定,其位階均僅屬「行政命令」而非法律。原告援引行政命令而干預契約自由,於法不符。綜上,系爭契約書並無約定「貸款撥付至交屋期間之貸款利息」及「逾期交屋之違約金」,故無論本件有無消費者保護法及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適用之餘地,對於雙方間無約定之事項,不因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及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而擬制成為雙方間契約之一部分,甚至成為原告主張貸款利息及逾期交屋違約金之請求權基礎,再就原告請求,被告答辯如下:

    1.逾期交屋之違約金部分:

      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9條第 1項約定:「乙方應於本房屋之使用執照取得後 6個月內通知甲方辦理交屋手續」,又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及第121條第2項期間起算及終止之規定,通知交屋期限之始日0年8月3日不計,通知交屋日為0年8月4日後6個月之相當日之前1日,即0年2月3日。被告於0年 1月間即通知原告辦理交屋手續,故未遲延交屋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之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與被告成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簽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2.本件使用執照於0年4月9日核准,於同年8月3日領取。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1.本件有無逾期完工:

   (1)開工日應以何日起算?

   (2)應以完成領取使用執照日或使用執照核准日為完工期限

        日?

   (3)如有逾期完工,則逾期完工日數?

    2.逾期完工違約金之請求:

   (1)第9條第4項違約金之性質?

   (2)原告得請求違約金之金額?

    3.原告得否請求本件約定違約金以外之損害賠償?金額多少?

   (1)本件是否有「預售屋買賣定型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適用?原告得請求逾期交屋之違約金若干?

   (2)原告得否請求貸款利息損失、租金損失?金額若干?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逾期完工、逾期交屋,而請求被告應給付逾期完工違約金、逾期交屋違約金、貸款利息損失及租金損失,被告則以前詞抗辯,本院就前開爭點審酌如下:

(一)本件有無逾期完工:

    1.開工日應以何日起算?

      原告主張系爭合建案之申報開工日為0年 1月27日,被告則抗辯應以0年8月4日舉行開工典禮日為為本件開工日。

      經查,系爭合建案係於94年 1月27日申報開工,有0縣政府工務局0年 1月18日北市施工字第000000號函影本及00縣政府93店建字第662號建造執照及0年店使字第 512號使用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被告雖稱上開日期為申報開工日期云云,惟依建築法第54條第 1項規定,「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應於六個月內開工;並應於開工前,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將開工日期,連同姓名或名稱、住址、證書字號及承造人施工計畫書,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即因建商已經確認開工日期,故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於開工日前將開工日期及施工計畫書等資料,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再依建築法第54條第 2項規定,「起造人因故不能於前項期限內開工時,應敘明原因,申請展期一次,期限為三個月。

      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開工者,其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亦即如未於上開期限開工,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將失其效力,是此開工日之認定自非如被告所辯僅係僅有形式上意義。本件被告於0年11月17日領取建造執照後,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將開工日期及施工計畫書等資料,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而以「0年 1月27日」申報開工,已符合上開規定,故自應以該日為開工日,是被告所辯,顯然已違反法律之規定,且與事實不符,要無可取。至被告雖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5條約定之付款條件及方式,辯稱渠係於年8月4日舉行開工典禮後,始向原告收取開工款,故應以該日定為開工日云云;然查系爭契買賣約書第5條第1項約定之「付款明細表」,僅係為「清償期」認定之依據,並非工期計算之基礎,況由同條第 2項約定:「甲方應於接獲乙方繳款通知七日內以現金或即期支票至乙方指定之金融機構繳納」,益證此條僅係有關價款清償之約定,原告待被告通知再行繳款即可,是被告據此將0年8月4日以後之繳款通知作為認定開工日為0年8月4日之基礎,亦無可取。

    2.應以完成領取使用執照日或使用執照核准日為完工期限日?

   (1)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完工之認定,係以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 1款之「完成領取使用執照」為標準,故被告於0年8月3日領得使用執照,以該日計算完工遲延日數等語;被告則辯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2項第 3款約定以「使用執照核准日為完工期限日期」,故應以使用執照核准之年4月9日為完工日等語。

   (2)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而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是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方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而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 2項亦規定甚明,然此有利於消費者解釋之範圍,當以無悖於誠信善意範圍為度。

   (3)經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同條第 2項第1、3款、第10條第1項及第19條第1項分別約定:「乙方應依00縣政府工務局核准之設計圖樣及建材設備為施工標準,以『領得使用執照』為符合完工標準 ...」、「...最遲應於民國94年7月1日前開工」、「1....本案工程應於開工日後三年三個月(日曆天)內完成領取使用執照。…3.甲方同意以使用執照核准日為完工期限日…」、「乙方應於甲方所購買之房屋領取使用執照且甲方依約履行其義務後六個月內,將產權移轉登記予甲方」及「乙方應於本房屋之使用執照取得後六個月內通知甲方辦理交屋手續…」(本院卷一,頁83至85、90),可知系爭契約之履約期程,係以開工、領取使用執照、產權移轉交屋約定三階段履約期限。乙方即被告必須至遲於0年7月1日前開工;開工後3年3個月內領取使用執照;領取使用執照後 6個月內通知辦理交屋並移轉產權,履約過程及限期方得明確之判斷標準。

        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9條第2項第1、3款,對完工標準之定義雖有「使用執照核准日」或「使用執照領取日」兩造爭執之處,然就系爭買賣契約規定之開工、領取使用執照及通知交屋移轉所有權皆定有明確期限之整體架構解釋,自應認「使用執照領取日」為兩造約定之完工標準,則原告主張完工日係以領取使用執照之日即0年8月3日為準,應屬有理。

    3.如有逾期完工,則逾期完工日數?

      承上開說明,本件開工日為0年1月7日,開工後3年3個月之0年 4月27日為兩造約定之預定完工日,然被告卻遲至0年8月3日始領取使用執照,逾期完工計0日。

  (三)逾期完工違約金之請求:

    1.第9條第4項違約金之性質?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 250條定有明文。是違約金之性質可區分為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則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即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

   (2)經查,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4項:「除有本條第五規定之情形外,如乙方逾期完工者,每逾期一日乙方應按甲方依本約已繳付之房地總價款萬分之五計算違約金予甲方」,並未明定逾期完工之違約金係處何種性質。而依該違約金之計算,係按逾期之日數予以累計,與原告因而遲延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所受之損害,具有明顯關連。即逾期完工日數與原告遲延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所受損害間為正相關之關係,顯非僅為強制債務履行之目的,因而尚難認定其為懲罰性違約金,故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賠償性違約金。

    2.原告得請求違約金之金額?

      系爭房屋工程於0年1月27日開工,預定完工日為0年4月27日。系爭房屋於98年8月3日領取使用執照,則被告遲延天數計463天,已如上述。依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4項:「每逾期一日乙方應按甲方依本約已繳付之房地總價款萬分之五計算違約金予甲方」,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逾期完工違約金金額為合計0萬0元{計算式:0萬元×463天×0.0005/每日},茲原告得請求逾期完工之違約金如下:0萬元(已繳交價款)x0日(逾期日數)x0.0005/每日=34萬9565元。

 

(四)原告得否請求本件約定違約金以外之損害賠償?金額多少?

    1.有關原告請求逾期交屋之違約金及貸款撥付至交屋期間之貸款利息之部分:

   (1)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復依內政部公告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6點第1項:「(一)賣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4.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 ...」及第18點:「(三)有關金融機構核撥貸款後之利息,由買方負擔。但於賣方通知之交屋日前之利息應由賣方返還買方」;再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定型化契約記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者,仍有本法關於定型化契約規定之適用。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者,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者,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是原告自得依法請求「逾期交屋之違約金」及「貸款撥付至交屋期間之貸款利息」。

   (2)關於逾期交屋之違約金部分,本件被告於0年8月3日取得使用執照(本院卷一,頁40),依上開系爭買賣契約第19條第1項及「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6點第1項規定,其交屋期限為0年2月2日(即取得使用執照後6個月內),且未於領得使用執照 6個月內通知原告等進行交屋,每逾 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原告。故原告請求逾期交屋之違約10.金部分,因實際交屋日為0年2月3日(本院卷五,頁283),交屋期限當時之已交繳價款為0萬元(計算式:買賣總價款0000000元-交屋款60000元-買賣總價款其中之銀行貸款金額0000000元= 0000000元),因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逾期交屋之違約金每逾一日以已繳交價款萬分之五計算,共計0元(計算式:0000000元×1天×0.0005= 0元),自屬有據。

 

   (3)關於貸款撥付至交屋期間之貸款利息之部分:

        本件原告李國華貸款銀行貸款撥付日為0年12月31日(本院卷六,頁15),被告交屋日期為0年2月3日,而其貸款金額為0萬元,年利率為 1.42%,故此部分利息損失經原告計算為00元,該金額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00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六,頁75),故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請求,亦與法有據,應予准許。

    2.原告得否請求租金損失?金額若干?

      承上所述,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4項之逾期完工違約金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損害賠償之預定,故有關因逾期完工延伸之支出租金損害,以為上開違約金之請求所涵蓋,原告自不得另行求償,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原告請求給付上開違約金、貸款損失,迄未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第16點第 1項、第18點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附表所示逾期完工違約金、逾期交屋違約金及貸款撥付至交屋期間之貸款利息損失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0年 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益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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